(2015)丹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清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2015)丹刑初字第61号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明(绰号“王老八”),男,45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吟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清明为满足其长期吸食毒品的需求,向丹棱县吸毒人员蒋玉祥、XX等人贩卖海洛因。2014年9月,被告人王清明找到叶某某,并商量让叶某某以170元1克的价格在王清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几日后,叶某某电话联系王清明,王清明将甲基苯丙胺送至丹棱卖给叶某某。之后,王清明以同样的方式,向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多次。2014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清明通过马某某认识了黄某某。王清明与黄某某商量由王清明向黄某某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王清明便与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得知黄某某没有甲基苯丙胺后,王清明就骑摩托车到黄某某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王清明以该方式共卖给黄某某5次25克甲基苯丙胺。其中后两次王清明未收到毒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闵某通过蒋某某认识被告人王清明,并多次在丹棱县城往广济方向的界牌处,以60元0.1克的价格向王清明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被告人王清明于2015年3月2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清明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张某、叶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清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清明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清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王清明被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通话清单、关于王清明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叶某某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蒋某某、张某证言、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清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清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清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登台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人民陪审员 彭华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