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正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伟,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双流县九江镇泉水凼*组。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明德,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伟及其辩护人钟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正伟得知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倒卖可以牟利,便找到曹建(已判刑)商量由二人共同出资,以曹建的名义成立合作社,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进行倒卖牟利。合作社成立后,曹建找到无购买农机具需求的9户农民,在征得9人同意后,使用9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银行存折等信息购买了东方红LX804拖拉机9台,每台享受国家补贴5万元,共骗取国家补贴款45万元。所购买的拖拉机均被被告人黄正伟和曹建倒卖。案发后,被告人黄正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机手续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相关文件,辨认笔录及照片,9户农民的证言,曹建的供述,被告人黄正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农民身份信息,虚构农民购买农机具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45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正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正伟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系坦白,无前科,并且有退赃行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曹建商量共同出资成立合作社,曹建负责找农民加入合作社,以农民的名义购买农机具,被告人与曹建将购买的农机具倒卖后进行分赃,从事前的商谋和事后的倒卖分赃来看,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坦白,无前科,并且有退赃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正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4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