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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锦凤与江苏坚迈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凤,江苏坚迈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许锦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汉林(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坚迈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阀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顺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国(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锦凤与被告江苏坚迈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凤的其委托代理人冯汉林,被告坚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锦凤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4年8月至被告单位从事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为3836元。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期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差原告工资7672元。协商未果,被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计767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44元、工龄补偿金(经济补偿金)38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坚迈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形成工资关系是因为原告儿子曹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2014年8月14日,曹斌因个人原因向被告辞职,因合同约定必须有人顶班,原告与曹斌系母子关系,故原告至被告处上班系为其儿子顶班;2、原告虽然在我公司上班2个多月,但我公司已按曹斌的工资标准给付了原告工资,原告在我单位工作系曹斌工作的延续,并非另一个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我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双倍工资及工龄补偿金不能成立;3、原告系曹爱根的妻子,工资系实际参加工作的报酬,原告在2014年10月底就和曹爱根一起离开被告单位,因此,2014年11月至12月原告未实际参加劳动,故不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锦凤与曹爱根系夫妻关系,原告许锦凤系曹斌的母亲,曹斌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2月,曹斌等人由曹爱根出面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人计保底共40000元,大写肆万元。2014年8月,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4日,曹斌因个人原因向被告辞职。2014年11月起,被告不再使用该锅炉进行生产。2015年2月3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6日,该委向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另查,2014年8月曹斌的工资为169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014年8月工资3673.54元,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数额分别为3836.50元、3836元。关于原告进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原告陈述为2014年8月9日,被告陈述系2014年8月1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征询书、证人证言、工资表、银行对账单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定意义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自2014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按照相应的工资标准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因2014年11月至12月,原告未实际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不予支持。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陈述为2014年8月9日,被告陈述原告系2014年8月14日为曹斌顶班入职,但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的工资表来看,原告与曹斌的工资总额已远超被告陈述的曹斌年薪为40000元的工资标准,故对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应于2014年9月9日即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底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因原告已实际领取一倍工资,故本院酌定原告仍应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49.43元(3836.50/30×22+3836)。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对原告离职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公司不生产所以离开单位,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但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上来看,用人单位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劳动者未到岗上班,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回单位上班,或者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进行相应处罚。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义务或未保留好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其在管理上存在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用人单位的行为来看,2014年11月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从事工作,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上班,亦未发放原告生活费,这些行为均并非是要求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酌定为1891.01元[(3673.54元/月+3836.50元/月+3836元/月)/3/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坚迈公司给付许锦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49.43元、经济补偿金1891.01元,合计854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坚迈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