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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霞与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霞,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袁霞,女,汉族,个体户。被告王志强,男,汉族,农民。原告袁霞诉被告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霞诉称:要求被告王志强支付欠款25000元。原告袁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志强欠原告袁霞烟、酒款25000元。被告王志强未答辩。上述原告袁霞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相识。被告王志强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分18次以搞工程需招待为由,在原告袁霞经营的商铺赊欠烟、酒共计25780元,借现金1500元,共计27280元。后经原告袁霞多次催要,被告王志强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1500元,支付赊欠的烟、酒款780元,并向原告袁霞出具25000元欠条一张,承诺10天内付清欠款,但此后原告袁霞一直未找到被告王志强。2015年6月原告袁霞起诉要求被告王志强支付欠款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袁霞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袁霞与被告王志强之间进行了烟、洒买卖交易,且被告王志强尚欠原告袁霞欠款25000元未付。被告王志强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原告袁霞起诉要求被告王志强支付所欠的货款,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霞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王 强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