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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旭与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旭,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82号原告:王晓旭,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委托代理人:吴巍,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唐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系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晓旭与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智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于文刚、刘壮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旭委托代理人吴魏,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旭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初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任服务内勤职务。当时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800元,转正后月工资17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直至2011年1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底,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情况下,不仅未向原告支付11月份工资,而且突然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于任何赔偿金,也不安排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态度强硬,拒绝与原告沟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元(月平均工资1430元×10个月);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人事档案可查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是自2011年1月起,而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旭原系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原告负责内勤工作,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约定工资1200元/月。同日,原告填写录用职工登记表,个人简历处表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4月至今”,职务为内勤,该登记表有被告单位及劳动保障部门的盖章确认。在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其办理了尾号为“4234”的光大银行工资卡,并从2010年8月3日起每月固定有款项转入,此卡除每月固定的缓存外无其它款项汇入。被告对此银行卡系由其单位办理予以确认。被告自2011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养老、医疗保险。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录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晓旭与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起始时间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其上明确记载了原告在被告处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4月,且该登记表经过了被告单位及劳动保障部门的盖章确认,结合原告工资卡的转帐明细,本院认定原告自2010年4月即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双方并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原告的银行工资记录,其第一笔工资转帐时间为2010年8月3日,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此前的工资记录,故本院参考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数额予以计算。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98元(1200元+1200元+730元+1696元+1696元+1500元+1696元+19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主张。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原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旭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98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智宇人民陪审员  于文刚人民陪审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紫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