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李素琴、李立锋、刘必成、陈利群、李银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李素琴,李立锋,刘必成,陈利群,李银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负责人梁彤,行长。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安,男,中行职员。被告李素琴,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李立锋,男,住武夷山市。被告刘必成,男,住武夷山市。第三人陈利群,男,住武夷山市。第三人李银良,男,住武夷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被告李素琴、李立锋、刘必成、第三人陈利群、李银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诉请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与被告一、二两夫妻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武夷山市武夷新村93号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形成(2015)武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7月13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抵押物已于2014年6月6日由被告一出租给被告三刘必成,刘必成又于2015年2月1日将标的物转租给第三人陈利群、李银良,并都签订有店面租赁合同。由于被告三及第三人拒绝退出抵押物,导致至今未能执行。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一李素琴和被告三刘必成签订的2014年6月6日《店面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刘必成和第三人陈利群、李银良签订的2015年2月1日《店面租赁合同》无效;3、并判令被告三刘必成及第三人陈利群、李银良立即退出武夷山市武夷新村93号房屋,交付原告依法处置;4、请求依法对武夷山市武夷新村93号房屋(房权证号:武夷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9第4180号)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并依法由原告有效受偿;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武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15)武执字第589号,目前案件仍在执行中,强制执行的内容包含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应先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条件时,可再行起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审 判 员 林 璇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梦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