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03年7月15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3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9月2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希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国锦,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希成、王国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虎台二巷某号某室家中依法进行搜查时,查获《明惠期刊》等“法轮功”反宣品97件、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壹元纸质人民币16张,刻录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5张,存储“法轮功”内容U盘1个,MP3(音乐播放器)2个、手机2个以及用于制作反宣品的软件、模板和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等工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宋江涌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没有制作和宣传。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虎台二巷某号某室家中依法进行搜查时,在其住宅中查获《转法轮》、《“三退”与“平安”》、《真相》、《明慧期刊》、笔记本等大量“法轮功”反宣品和组装兼容机、便携扫描仪、彩色打印机、U盘等电子存储介质。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笔记本中书写的“法轮功”反宣内容的文字均为刘某某本人书写;U盘、手机等电子存储介质中存储的“法轮功”反宣内容的文章、图片、视频,经电子物证的提取和检查,均为从境外“明慧网”等网站下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2、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证人任桦、宋江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明惠期刊》等“法轮功”反宣品及用于制作反宣品的软件、模板和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等工具的事实;3、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宁)公(刑)鉴(文)字(2015)3001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笔记本中书写的“法轮功”反宣内容的文字均为刘某某本人书写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又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二年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在其家中查获《明惠期刊》等“法轮功”反宣品及用于制作反宣品的软件、模板和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等工具。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电脑、U盘中的“法轮功”反动内容系其自己从境外网站上所下载。根据笔迹鉴定结果,从其家中查封扣押的笔记本上的笔记也系其亲笔撰写。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表述应与法律规定相符。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实施或者宣传等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