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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王某。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姜某甲。诉讼代理人吴学英,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凤玲,被告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8年冬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极其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争吵给夫妻感情造成极大伤害。2013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所述内容有悖客观真实情况。2008年冬,被告姜某甲与原告王某认识,两人彼此都很满意,不久便坠入爱河,尔后才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姜某乙。婚后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轻微争吵,属正常的事情,并未发生严重矛盾冲突,故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8年冬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融洽,感情进展顺利。自女儿出生后,二人偶尔因家庭事务争吵摩擦。2013年底,原、被告为照料孩子生活等事宜产生分歧,从而引发争执。原告王某负气搬回娘家居住。自彼此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录音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因而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姜某乙,感情进展顺利,虽偶尔发生摩擦争吵,但夫妻感情影响不大。此后,双方由家庭生活事务引发冲突争执,且僵持分居,却仍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协商和好的可能,故不宜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