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淑贞与肇庆市高要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冯淑贞,冯妙芬,莫秀,谭爱贞,刘发勤,谢运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高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肇庆市高要区科德工业区和平路。组织机构代码:05995879-0。法定代表人潘伟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庆,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贞,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卫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妙芬,女,汉族,中国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审第三人莫秀,女,汉族,1949年8月25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号X。原审第三人谭爱贞,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肇庆市高要区队7。原审第三人刘发勤,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房2。原审第三人谢运娇,女,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房5。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高要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冯淑贞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肇要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冯煊向高要市金利镇企业总公司购买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永庆中路金顺大厦解困楼501房,建筑面积66.15平方米,并办粤房地证字第××2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8月1日,朱连心与他人假冒冯煊向高要住建局提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买卖转移登记,并提供了冯煊与朱连心的身份证、冯煊的房地产权证、高要县金利镇珠江管理区办事处于1998年3月16日出具的朱连心与冯煊是事实夫妻的《证明》。高要住建局经审查后认为其婚姻证明过时,要求其回去重新出具证明。其后,高要市金利镇珠江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在原《证明》上写上“情况属实”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后又经高要金利镇人民政府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冯煊、朱连心是夫妻关系。之后,朱连心及他人代冯煊与莫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冯煊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永庆中路金顺大厦解困楼501房转让给莫秀,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9690元整。高要住建局于2005年8月9日向莫秀核发证字第××号022号房地产权证,同时注销粤房地证字第××4552号房地产权证。莫秀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2012年5月,冯淑贞委托律师向高要住建局代为查询冯煊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永庆西路95号金顺大厦解困楼501房(旧址:永庆中路)的基本情况,高要住建局于同年5月15日以《房地档案查询答复证明》答复冯淑贞,说明该房产已经办理了转移手续,……。冯淑贞遂于2013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冯煊(已于2001年7月10日在香港去世)与朱连心(2013年1月17日在香港去世)生前是夫妻关系;冯淑贞、冯妙芬是冯煊与朱连心的女儿。原审再查明,莫秀受让冯煊的房屋后,于2013年7月转卖给刘发勤,谢运娇,并办理了房屋转移手续,房屋产权证号为:00039198.000391**(详见2014年1月17日高要住建局提供的《房屋档案查询答复证明》,该证明仅参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要住建局作为高要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证的职权。本案中,高要住建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基本符合有关房屋登记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而高要住建局是依据申请人冯煊、朱连心及莫秀提交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冯煊、朱连心及莫秀的身份证,冯煊与朱连心夫妻关系证明(由金利镇珠江村民委员会盖章、金利镇人民政府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证实)材料,原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按照相应的程序审核后证字第××号C3816022号房地产权证,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但高要住建局为莫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原产权人冯煊确实早已死亡,是朱连心与他人假冒冯煊向其申请,致其为朱连心办理房屋登记转移手续并颁发给莫秀的房屋产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在本案中,因朱连心与他人假冒冯煊向高要住建局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该局为其办理了房屋登记转移手续,应确认登记行为存在违法。故此,冯淑贞诉请确认高要住建局的登记行为违法的主张,应予以采纳。而莫秀在购买该房屋时已支付了款项,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卖房人朱连心与他人假冒冯煊本人持有合法所有权证书、冯煊身份证及其与冯煊夫妻关系证明显示内容与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一致,莫秀有理由相信卖房人即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屋房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屋房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因此,莫秀对诉争房屋没有恶意串通,属于善意取得,如撤销转移登记将严重损害善意莫秀利益,且莫秀亦已将该房屋转卖给了刘发勤、谢运娇,并办理了房屋产粤房地证字第××求撤销粤房地证字第28345**号房地产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之规定。高要住建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没有违反登记程序的有关规定,对朱连心与他人假冒冯煊持有合法所有权证书、冯煊身份证及其与冯煊夫妻关系证明等材料,高要住建局相信了材料的真实,致给予办理。如撤销转移登记将严重损害善意第三人莫秀利益。故冯淑贞请求撤销,依法不予支持。对高要住建局在答辩中提出冯淑贞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高要住建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屋房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高要住建局办理把登记在冯煊名下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永庆中路金顺大粤房地证字第××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834552)产权转移登记给莫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冯淑贞请求撤销高粤房地证字第××作出的关于粤房地证字第28345**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要住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混乱,以致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为案涉房产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按当时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的,其行为合法,已得到一审判决的确认。上诉人办理案涉房产转移登记,是依据申请人冯煊、朱连心及第三人莫秀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合同、身份证明及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等文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第二款的规定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完全合法。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指上诉人,下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基本符合有关房屋登记法律规范的规定”(见判决书的P8)。可见,一审判决已确认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上诉人为案涉房产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已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行为没有过错,此也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同。案涉房产原为冯煊与朱连心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基于夫妻关系的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财产。上诉人在为案涉房产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审查了原权利人冯煊与朱连心的身份证、房产证、夫妻关系证明及买受人莫秀的身份证等原件材料。当发现冯煊、朱连心的夫妻关系“证明”为复印件时,承办人还要求其两人重新出具“证明”。后该“证明”由金利珠江村委会写上“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该“证明”还经金利镇政府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冯煊、朱连心是夫妻关系。既然申请双方提供的材料齐全、手续完备,上诉人遂依法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因此,上诉人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行为没有过错。此也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同“被告是依据……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见判决书的P8)。三、他人的违法行为,其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朱连心与他人假冒冯煊向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上诉人为案涉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的行为,涉及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法所调整;一是朱连心与他人假冒冯煊向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侵犯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为民事法律所调整。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按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人,判断其行为是否违法,关键是其行为是否有法律根据、是否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该问题己得到一审判决的清晰确认。但一审判决在确认上诉人行为合法、没有过错时,却以冯煊为他人假冒为由,又自相矛盾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纯属以结果决定性质,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法。该认定即是要上诉人承担朱连心侵权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为案涉房产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合法,其在办证过程中没有过错,已尽相应审查义务。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冯淑贞及原审第三人冯妙芬、莫秀、刘发勤、谢运娇二审均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变更进行登记管理属上诉人高要住建局的法定职责,其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主要对上诉人高要住建局于2005年8月期间作出的,将冯煊名下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永庆中路金顺大厦解困房501房权属转移登记给莫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包括核实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具体到本案,从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冯煊在2001年7月10日在香港去世,故2005年8月期间到高要住建局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肯定非冯煊本人,实为他人冒充。高要住建局在办理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在核实申请人身份这一重要事项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对他人冒充冯煊的行为未能及时甄别,错误将冯煊名下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给第三人,该登记行为显属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房屋已多次过户,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高要住建局的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应确认违法,不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高要住建局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要住建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剑锋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