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妍与余忠泽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妍,余忠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妍,女,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忠泽,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上诉人李妍与被上诉人余忠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忠泽系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妍系大海乡中学校教师,2009年3月25日,被告李妍提供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与王燕萍等人到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钟信用社以王燕萍名义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余忠泽为该笔贷款承办人。贷款到期后,一直未赔还贷款。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李妍均签字认可,因余忠泽发放该笔贷款存在问题,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处理决定,由余忠泽对此笔贷款进行赔偿。2013年7月12日,原告余忠泽赔偿了该笔贷款本息45074.99元。案件诉来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妍作为保证人提供身份证及工资证明对本案中的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并多次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原告余忠泽因办理该笔贷款存在问题,被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内部处理决定,由余忠泽对此笔贷款进行清偿,2013年7月12日,原告余忠泽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45074.99元。被告李妍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向余忠泽支付45074.99元。原告余忠泽要求被告李妍承担民间借贷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忠泽人民币45074.99元。二、驳回原告余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元,减半收取519.50元,由被告李妍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李妍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作为贷款的承办人无权起诉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导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被冒名,主合同无效。上诉人对主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3、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主合同无效,上诉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余忠泽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为2010年3月24日,被上诉人余忠泽应于2012年3月24日之前要求上诉人李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最早于2012年5月30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一审判由上诉人李妍偿还借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余忠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余忠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