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暂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一个广西籍老乡窜到鹤山市共和镇共和圩星空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吕某的韩本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吕能胜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