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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明初与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21号原告(被告)陈明初,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诉讼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孔庆佳,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宛钊,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司员工。陈明初与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两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陈明初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润发、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陈明初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1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10元、经济补偿13000元、高温津贴1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交通费2000元、2014年4月工资2500元。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陈明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352.10元,驳回陈明初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陈明初的诉讼请求:确认与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1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10元、经济补偿13000元、入职以来的高温津贴1500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交通费2000元、2014年4月工资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3元。四、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劳鉴再字【2015】035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需支付陈明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需支付陈明初停工留薪期工资12996.25元。五、陈明初于2013年8月5日入职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担任打包工。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陈明初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含税月工资为1310元,该工资为计算劳动者加班费的标准工资。六、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为陈明初缴纳社会保险费。七、2014年4月6日15时左右,陈明初在公司抛光车间操作自动打包机为成品打包装时,因旁边装砖的铁架倒下,被砸伤右足。陈明初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足背皮下血肿形成。陈明初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陈明初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到上述医院住院医疗,于同年同月25日出院。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为陈明初向上述医院支付伙食费732.90元,向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7日至4月15日合计8天的生活护理费400元。八、2014年5月3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禅人社认(南)【2014】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明初的受伤属工伤。2014年12月1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禅)【2014】1283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陈明初的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拆除内固定增加医疗终结期1个月;鉴定陈明初的伤残等级为不入级。2015年2月2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禅)复字【2015】10007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明初的伤残等级为不入级。2015年6月23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5]035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陈明初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陈明初支付费用523元。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没有向陈明初发放2014年4月的工资。2013年9月5日,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向陈明初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要求后者限期到公司行政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1月5日,陈明初向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提交个人放弃参保声明,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已经通知本人带身份证到行政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由于本人在家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故不同意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本人承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权利及追索补缴的权利,不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用人单位诉求任何补偿或赔偿。陈明初签名的2013年8月-2014年3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其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补回单位社会保险费、其它。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一、陈明初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6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禅人社认(南)[2014]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禅)[2014]1283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鉴(禅)复字[2015]10007号复查鉴定结论书、粤劳鉴再字[2015]035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收费票据。6、证人龚某、廖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二、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6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书。4、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14年3月工资明细表。5、××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伙食费及陪护费收据。6、禅人社认(南)[2014]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禅)[2014]1283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鉴(禅)复字[2015]10007号复查鉴定结论书、粤劳鉴再字[2015]035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7、个人放弃参保声明、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双方确认陈明初于2013年8月5日入职,陈明初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陈明初的医疗终结期合计为5个月。双方虽从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但陈明初认为发生工伤事故后,自己没有要求回公司上班,公司也没有要求他回去上班。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医疗终结期结束后,劳动者未再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医疗终结期结束之日(2014年9月5日)而实际解除。关于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陈明初认为自己实行计件工资,每月需要签收三张工资表,一张现金领取,一张通过银行转账,另一张为提留(占工资总额的10%,在年底以现金形式发放)。陈明初申请证人龚某、廖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认为陈明初签收工资表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现金及提留。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了工资明细表。根据上述工资明细表,陈明初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实收数额分别为:2507元、2406元、3147元、3475元、3090元、1760元、1172元、3237元。上述工资扣除加班费和高温津贴后的数额,与2014年佛山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包装工的年薪平均数“32280元”相差甚远。从公平角度和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以佛山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96元为陈明初工伤事故前平均工资。陈明初在仲裁时增加要求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故不作审理。可视上述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其一并作出处理。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没有向陈明初发放2014年4月的工资,后者要求前者支付,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有陈明初签名的工资明细表,陈明初的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因此陈明初2014年4月(2014年3月26日至4月6日)工资为1350.44元(4196元/月÷21.75天/月×7天)。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为陈明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者要求前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支持。陈明初住院合计31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5元(50元/天×70%×31天),减去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费732.90元,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仍需支付陈明初352.10元。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陈明初的医疗终结期合计为5个月,即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明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980元(4196元/月×5个月)。虽然陈明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结合其伤情及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明初住院合计31天,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为陈明初向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8天的生活护理费,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仍需支付陈明初23天的护理费。结合佛山的实际,护理费以70元/天计为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明初的护理费为1610元(70元/天×23天)。陈明初的伤残被鉴定为十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372元(4196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784元(4196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96元(4196元/月×1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粤劳鉴再字[2015]035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不仅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自身权益,也涉及整个社会保险制度是否得以建立和有效运营。因此,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陈明初明确表示因自身原因不同意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承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权利及追索补缴的权利,不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用人单位诉求任何补偿或赔偿。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因此没有为陈明初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明初现反悔,据此要求与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外,陈明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陈明初以上述理由要求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陈明初发生工伤事故后在上述期间没有再向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入职以来的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有陈明初签名的工资明细表,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足额向陈明初支付了2013年8月至10月的温津贴,不存在差额问题。陈明初在2014年4月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上班,其请求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陈明初提出交通费用于门诊治疗、评残及诉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统筹地区内的交通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陈明初的上述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陈明初因鉴定劳动能力自行支付了鉴定费用合计523元,其要求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无法证明是用于鉴定劳动能力。根据陈明初提供的病历和收费票据上的印章,可清楚地知道上述费用用于鉴定劳动能力,因此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明初在仲裁时未对上述费用作出请求,由于该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一并对其作出处理。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被告)陈明初与被告(原告)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5日解除;被告(原告)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明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72元;被告(原告)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明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84元;被告(原告)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明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6元;被告(原告)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明初停工留薪期工资20980元;被告(原告)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明初伙食补助费差额352.10元;被告(原告)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明初护理费1610元;被告(原告)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明初劳动能力鉴定费523元;被告(原告)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明初2014年4月工资1350.44元;驳回原告(被告)陈明初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市华夏祥辉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凤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