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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邵某(曾用名邵爱丽)。委托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客店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绍洋。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动辄语言粗鲁,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元月,被告向单位请假到襄阳依靠其叔叔创业,在此期间,被告与当地一姓何的女性有不正当来往,原告找被告论理,被告百般否认,经常找岔打骂原告,自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绍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原告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郢中街道办事处连家沟社区居委会证明及郢中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照片四张、报警记录一份、同心医院检查报告一份、儿子刘绍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以来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A4、租房合同及微信记录、银行卡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与襄阳女性何某婚外同居的事实。A5、经济适用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添置一套经济适用房。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有错误可以改正,为了小孩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邵某提交的证据A1、A2、A5等证据,被告刘某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邵某提交的证据A3、A4等证据,被告刘某有异议,认为证据A3,照片上的伤是被告打的,但不是经常打她;认为证据A4,房屋是被告在外面做事租的,微信记录、银行卡不属实,不能说明被告与襄阳女性何某婚外同居。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提交的证据A3、A4等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自2014年以来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与襄阳女性何某婚外同居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客店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绍洋。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绍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稳定。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遇事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只要原、被告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不难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