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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凌桂圣与张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桂圣,张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凌桂圣。被告张伯成。原告凌桂圣与被告张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桂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桂圣诉称,被告张伯成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伯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张波、张伯成向原告凌桂圣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凌桂圣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今借人:张波张伯成2015.5.30”。借条出具后,张波及被告张伯成均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伯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桂圣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伯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