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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龙江县雅鲁河乡卫生院与王海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江县雅鲁河乡卫生院,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江县雅鲁河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金玉,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波,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龙江县雅鲁河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因与被申请人王海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卫生院申请再审称:在一、二审时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予支持。导致一、二审判决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因王海波术后出现肠瘘与卫生院治疗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认定术中采用残端单纯结扎是错误的。王海波出现肠瘘在市第一医院通过保守治疗自愈,因此,鉴定结论认定肠瘘是结扎脱落引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卫生院在一、二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关于“雅鲁河乡卫生院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可以重新鉴定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卫生院在对王海波做阑尾切除术后形成肠外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龙江县雅鲁河乡卫生院对其诊断及采取手术治疗方法是正确的,但在治疗过程中也存在过错……”、“王海波在卫生院处做阑尾切除术后形成肠外瘘,医方在治疗过程中违反告知、预见义务及违反医疗治疗常规等过错。医方存在的过错与肠外瘘形成有因果关系;……”。卫生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卫生院称“鉴定结论认定肠瘘是结扎脱落引起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龙江县雅鲁河乡卫生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江县雅鲁河乡卫生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佳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