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邓忠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6号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80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815329-3。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爽德、徐凡,该公司职员。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47号光大国际贸易中心1706室,组织机构代码77098779-6。法定代表人:罗建国。被告: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47号17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915753-5。法定代表人:罗建国。被告: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海河街19号315室,组织机构代码58291566-4。法定代表人:许晟倩。被告: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万山镇政府办公楼附楼401之三室,组织机构代码57787228-4。法定代表人:黄玉珍。被告:罗建国,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邓忠辉,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山银达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珠海隆顺公司)、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珠海万晟公司)、罗建国、邓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银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凡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隆顺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罗建国、邓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银达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中山银达公司接受被告珠海隆顺公司委托为其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2500万元借款提供1200万元额度担保,被告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罗建国、邓忠辉向原告中山银达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借款期间因借款人被告珠海隆顺公司丧失还本付息能力,原告中山银达公司为被告珠海隆顺公司向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代偿2306376.12元。原告中山银达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被告珠海隆顺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山银达公司代偿款及利息,被告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罗建国、邓忠辉应履行反担保义务和责任。为此,原告中山银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珠海隆顺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山银达公司清偿代偿款2306376.12元;2.被告珠海隆顺公司向原告中山银达公司支付代偿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珠海隆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罗建国、邓忠辉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中山银达公司对被告广东众大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中山银达公司变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明确违约金以2306376.1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山银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借款担保服务合同》;3.中山银达公司与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4.《反担保保证合同》;5.《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6.代偿证明书2份;7.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东银达公司)出具的声明;8.广东银达公司与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被告珠海隆顺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罗建国、邓忠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珠海隆顺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罗建国、邓忠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珠海万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珠海隆顺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乙方,以下简称为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珠中小商流字027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根据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进行调整;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28日,中山银达公司、广东银达公司分别与建行珠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珠中小商流保字027-1号、2013珠中小商流保字027-2号),约定中山银达公司、广东银达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中山银达公司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广东银达公司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向珠海隆顺公司发放贷款。此后因珠海隆顺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要求中山银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中山银达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代偿贷款利息134309.01元,于2014年4月22日代偿贷款利息148541.67元,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贷款本息2023525.44元,合计代偿本息2306376.12元。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为此向中山银达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书。另查,中山银达公司(乙方)与珠海隆顺公司(甲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同意为珠海隆顺公司与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之间编号为2013年珠中小商流字02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逾期还贷将构成违约,将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所发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如乙方应债权人要求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外,还要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时,中山银达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罗建国、邓忠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中山银达公司履行《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为中山银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等。此外,中山银达公司与反担保抵押人广东众大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由反担保抵押人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或《担保服务合同》所产生之债务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区××海滨××路××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1××45)作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等。2013年10月22日,中山银达公司、广东银达公司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22643号),据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山银达公司、广东银达公司,房地产权属人为广东众大公司,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属最高抵押权。又查,广东银达公司出具声明表示:中山银达公司系广东银达公司的子公司,广东银达公司仅对于位于珠海市香××区××海滨××路××层的反担保抵押房地产主张1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优先权。庭审中,中山银达公司主张其对广东众大公司提供的上述反担保抵押房地产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山银达公司分别与珠海隆顺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罗建国、邓忠辉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山银达公司作为珠海隆顺公司的保证人,已向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代偿了珠海隆顺公司的借款本息2306376.12元的事实,有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书予以证实,且珠海隆顺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罗建国、邓忠辉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中山银达公司有权向债务人珠海隆顺公司追偿,并要求珠海隆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中山银达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现中山银达公司主张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珠海隆顺公司应从中山银达公司代偿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以代偿总额230637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中山银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罗建国、邓忠辉与中山银达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对中山银达公司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中山银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罗建国、邓忠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广东众大公司与中山银达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就该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中山银达公司、广东银达公司为共同的他项权利人,现中山银达公司、广东银达公司基于其向珠海隆顺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额度,各自主张1200万元及1300万元的优先受偿限额,并未超出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应予准许。当珠海隆顺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中山银达公司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罗建国、邓忠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珠海隆顺公司追偿。珠海隆顺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罗建国、邓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2306376.1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06376.1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邓忠辉对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滨南路47号17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1××45,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2264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财产所得的价款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邓忠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1元(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邓忠辉负担(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邓忠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