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富胜与吴相路、张清房屋租赁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胜,吴相路,张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张富胜,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22724……,住贵州省福泉市地松镇……。委托代理人陈公卓,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相路,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20181……,住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被告张清,女,1993年10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20181……,住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原告张富胜诉被告吴相路、张清房屋租赁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公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富胜及被告吴相路、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胜诉称:2014年3月,经出租人同意,二被告与原告达成门面转租协议。将原告租赁的位于清镇市卫城镇西门路口用于经营家具的门面转租给被告夫妇。双方约定,门面转让费共计8万元,包含由原告已支付的2014年4月份至2014年9月份房屋租金16400元,清点商品价值70940元(两项价款双方议定折价为8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店内商品清点交付给被告,并腾出门面给被告使用。被告夫妇书写欠条一份。但被告陆续按照欠条约定只支付了4万元转让费,剩余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4万元转让费;赔偿违约损失(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内,原告张富胜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处证明、点货单、欠条等证据。被告吴相路答辩称:1、与原告达成了门面转租协议属实,欠条内容属实;2、同意按照协议及欠条约定偿还剩余4万元,但目前经济困难,可分期偿还。被告张清答辩称:作为夫妻同意与被告吴相路共同偿还剩余4万元转让费,但目前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偿还。举证期内,被告吴相路、张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议定房屋转租事宜,原告将其租用的位于清镇市卫城镇西门路口用于经营家具的门面转租给被告夫妇。双方约定,门面“转让费”折价8万元,含原告已支付的2014年4月份至2014年9月份房屋租金16400元,清点商品价值70940元。合同商定后,被告夫妇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吴相路、张清于2014年3月13日欠张富胜门市转让费……余款40000元整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当日,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15000元,后于2014年3月23日再次支付25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40000元转让费及逾期损失。另查明,本案被告吴相路、张清二人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案涉门面所有权人代元书同意上述当事人之间的转租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婚姻登记处证明、点货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商定达成的协议实质上属于房屋转租合同及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腾出租赁房屋交由被告实际使用及交付清点商品,被告应当按照诚信原则,依照“欠条”约定时间支付转让价款,被告不支付剩余40000元转让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40000元转让费及赔偿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损失具体数额,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鉴于转租协议签订的“欠条”上已载明了剩余40000元需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本案被告吴相路、张清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共同参与了涉及家庭生活的转租门面事宜,并均在“欠条”上签字,故认定被告吴相路、张清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所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相路、张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富胜门面转让款40000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产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吴相路、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泽清代理审判员 蒋 康代理审判员 陈国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