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恒利建材店、郭霞光与惠州市新华联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恒利建材店,郭霞光,惠州市新华联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25-1号原告:惠州大亚湾恒利建材店,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岩前裕康街二巷*号。经营者:郭彦臣,男,汉族,1957年11月10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白寺镇鸟沟张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57********。原告:郭霞光,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白寺镇乌沟张村*组,身份号码:4127231965********,系惠州大亚湾恒利建材店实际经营者。被告:惠州市新华联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38号。法定代表人:苏波。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法定代表人:赵时运。本院受理原告惠州大亚湾恒利建材店、郭霞光诉被告惠州市新华联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约定,应适用第21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所在地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惠州大亚湾恒利建材店的所在地在大亚湾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