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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傅强出庭,指控:2015年9月27日0时1分许,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F·XXX**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新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被查获前,郭某与副驾驶座乘客叶尚金交换位置,逃避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后抽取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