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与张美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张美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475号原告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来,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君。原告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美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热关系,被告无故拖欠2010年、2012年至2014年供热费共计3796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热费3796元及其滞纳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美君为青岛市新安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7.41平方米。原告作为供热单位于1998年始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供热服务。2010年、2012年至2014年的供热费5236元被告张美君未向原告支付(57.41×0.75×30.4×4=5236元)。原告于本案中仅主张3796元。另查明,《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调整青岛市集中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价格(2004)256号文件规定:集中供热计费面积按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居民用热户的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中未标明使用面积的,其使用面积可按建筑面积的75%计算。《青岛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市内四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青价格(2008)241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居民类采暖用热价格由现行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6.4元调整为30.4元。上述事实有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青价格(2004)256号文件、青价格(2008)241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热企业虽未与被告签订供热协议,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由于暖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故原告作为供热单位要求被告按照青岛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价和计费方法交纳供热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就供热费的交费时间及滞纳金的给付比例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供热费37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