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审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陈建展、竺燕飞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建展,竺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执审字第243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00416113-5。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月红、袁永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建展,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竺燕飞,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7日以被执行人陈建展、竺燕飞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厦湖计生征字(2014)第5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陈建展、竺燕飞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9888元,逾期不履行的,应依法加收每月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以被执行人陈建展、竺燕飞多生育一个子女系违反计划生育的政策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建展、竺燕飞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故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湖计生征字(2014)第5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建展、竺燕飞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申请人指定的银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9888元、滞纳金人民币960元,合计人民币240848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51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陈仁进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奕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