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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照全与陈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王照全,男,193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董霞,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陈礼,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王照全与被告陈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霞、被告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路某巷**号房屋,由于该房系简易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造成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只有宁夏西北集团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盖章证实的售房合同书。2014年10月6日,一厂简易房进行棚户区改造,简易房置换为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由于一厂简易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大武口区某小区的房屋只能用被告陈礼名字登记购买。某小区的房屋为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现无房产证,此房一直在被告陈礼名下给原告带来了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定将被告陈礼位于某小区***室过户给王照全;2、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礼答辩意见为,被告将原来一厂的简易房出卖给原告,某小区***是棚户区改造用一厂的简易房置换的,由于简易房没有房产证,所以某小区***就用的被告陈礼的名字申请的,被告陈礼同意将名字改成原告的名字,不需要原告给被告补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售房合同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3日被告从宁夏西北奔牛集团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某路某巷**号;2010年10月14日被告将某路某巷**号出卖给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申请某小区***号保障性住房,并与政府签订了保障性住房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证明一份,证明一厂房屋及改造与被告无关,改造后的房屋也属于原告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礼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或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证人陈某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卖给原告,与被告陈礼没有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3日被告从宁夏西北奔牛集团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某路某巷**号;2010年10月14日被告将某路某巷**号出卖给原告。2015年7月29日被告申请某小区***号保障性住房,并与石嘴山市原煤机一二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保障性住房合同。原告认为某小区***号保障性住房是其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其所有,对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系保障性住房,被告与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二条上市交易约定,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未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对此原告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违反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照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岱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