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5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周巷镇双灵塑料电器配件厂、慈溪市富佳轴承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周巷镇双灵塑料电器配件厂,慈溪市富佳轴承厂,徐志煊,熊君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567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黄维。委托代理人:竺飞雄、马海燕。被执行人:慈溪市周巷镇双灵塑料电器配件厂。经营者:徐志煊。被执行人:慈溪市富佳轴承厂。经营者:张迪军。被执行人:徐志煊。被执行人:熊君芬。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01299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执行人慈溪市周巷镇双灵塑料电器配件厂、慈溪市富佳轴承厂、徐志煊、熊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述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78934.66元及利息,另应承担诉讼费7146.5元,执行费13189元。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应当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56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治军审 判 员 寿森坤审 判 员 莫建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