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魏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在遵化市建明镇接官厅村村委会向村民分发大矿承包费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将魏某乙和温某(魏某乙假结婚证上的妻子的姓名)的个人照片及相关个人信息提供给工友张兴斌(张兴斌已于2014年9月9日注销死亡),委托张兴斌伪造了其儿子魏某乙的结婚证。后魏某甲谎称魏某乙与温某已经结婚,以为温某代领钱款为由,将魏某乙与温某的假结婚证复印件提供给该村村委,骗取接官厅村村委集体财产10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甲辩称,其委托张兴斌是办真结婚证,没想让他办假结婚证。辩护人王小静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魏某甲在自首当日退还10万元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三)、接官厅村全体党员和群众代表为被告人出具了要求从轻处罚建议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该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被告人取得了村委会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五)、因为被告人魏某甲本人的结婚证亦不是本人亲自到民政局办理,所以被告人误认为本人不到民政局也能办理结婚证。温某确有其人,在2012年,魏某乙和温某均26岁,二人已同居生活,两人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条件,同时被告人魏某甲已为两人筹备婚礼。以上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官厅村53名全体党员、群众代表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该村村委会公章的请求对被告人魏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书,用以证实接官厅村全体党员、群众代表要求对被告人魏某甲从轻处罚。2、毛文嵘、黄文芳、李素琼以魏某乙邻居身份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魏某乙与温某自2012年1月起在成都市阳光春天小区1栋1单元17楼2号居住。用以证实魏某乙与温某自2012年1月开始同居。3、温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自2012年1月与魏某乙谈恋爱并同居,1年后分手。用以证实其确与魏某乙谈过恋爱。4、接官厅村民付小林、付金珠、赵玉文、魏顺荣、李海龙、魏宇庆、郭爰龙、魏天宝、李久清、闫福庆、魏顺记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夫妇曾于2012年春节期间告知其子要结婚。用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为其子魏某乙结婚做过准备。5、被告人魏某甲的结婚证、退伍军人证明。结婚证记载结婚日期为1986年4月23日,退伍军人证明记载1987年1月1日魏某甲在服役部队退伍。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遵化市建明镇接官厅村村委会按村民人口数向村民分发本村大矿承包费,每人应分得现金10万元。被告人魏某甲称其委托工友张兴斌(张兴斌已于2014年9月9日注销死亡)办理其子魏某乙的结婚证,期间将其子魏某乙和温某(无效结婚证上魏某乙的妻子)的个人照片及相关个人信息在未通知魏某乙和温某的情况下提供给工友张兴斌,以此办理魏某乙和温某的结婚证。后魏某甲以为温某代领钱款为由,将魏某乙与温某的无效结婚证复印件提供给该村村委会,当时接官厅村委会分发大矿承包费的标准之一为本村男村民如果能提供结婚证,即使结婚对象尚未迁入户籍,结婚对象亦享受分得大矿承包费的待遇。被告人魏某甲因提供了魏某乙的无效结婚证而骗得接官厅村大矿承包费10万元。另查明,温某确有其人,自2012年1月始与魏某乙谈恋爱,1年后分手。被告人魏某甲夫妇未见过温某,亦未将为魏某乙办理结婚证之事告知魏某乙和温某。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魏某甲到遵化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但称不明知结婚证为假,同时将10万元赃款退还接官厅村委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0万元的赃款、无效结婚证复印件、遵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董某、魏某乙、魏某丙、温某、毛文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为达到骗取本村大矿承包费的目的,采用虚构其子已取得了结婚证的方法,骗取10万元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是让张兴斌办理真结婚证,自己没有隐瞒事实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结婚人非本人自愿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的结婚证均为无效结婚证,张兴斌在没有法定结婚登记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是不能办理有效结婚证的,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确有主动投案情节,但不供认其对“结婚证为假”这一事实的明知,被告人未见过温某即领结婚证,亦未将办理结婚证之事告知结婚人,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结婚证,可推知被告人应明知结婚证为无效,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投案当日即退还10万元赃款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接官厅村全体党员和群众代表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分得大矿承包费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全体党员和群众代表在此事处理上并不能代表全体村民利益,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本人亦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所以误认为本人不到民政部门也能办理结婚证及温某确有其人,被告人已为其子魏某乙筹办婚礼(并提供了一些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魏某甲有主动退赃、到案后能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等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玉红人民陪审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王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