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杰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88年11月30日生。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杰在常州火车站附近的某某旅馆2005房间,趁同住的网友何某不备之际,将何某的挎包窃走。挎包内有钱包1只、人民币50元、“红米”1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农业银行卡1张等财物。随后,被告人王杰从所窃的手机中获取了所窃农业银行卡的密码。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杰在中国农业银行怀德路支行的取款机上,从何某被窃的农业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7,400元。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常州市将被告人王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住宿记录截图、刑事摄影照片,视频截图、工作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及监控截图,手机销售凭证及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王杰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