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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兵、焦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兵,焦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232号,组织机构代码16211262-X。法定代表人王茂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毅飞,该社黄桥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文兵,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焦秋兰,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文兵妻子。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吉水信用社)诉被告刘文兵、焦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兵、焦秋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水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文兵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下属的黄桥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于开厂,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刘文兵、焦秋兰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兵、焦秋兰未提出答辩。原告吉水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月13日借款申请书、2012年1月13日借款凭证及被告焦秋兰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文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文兵、焦秋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吉水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文兵、焦秋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诉称及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文兵因开厂需要向原告吉水信用社下属的黄桥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凭证号NO:7300012624),约定月利率为8.8672‰,借期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焦秋兰作为被告刘文兵的配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借款期间,被告刘文兵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4日支付了650元、1300元,合计195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兵、焦秋兰未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兵向原告吉水信用社下属的黄桥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于开厂,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在本案中应予以品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焦秋兰出具的承诺书中,被告焦秋兰作为被告刘文兵妻子签字捺印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刘文兵与被告焦秋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秋兰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兵、被告焦秋兰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兵、焦秋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兵、焦秋兰应共同偿还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8672‰计算,已支付的1950元利息应予以品除)。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刘文兵、焦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波代理审判员  杨兴君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