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杰与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33号原告徐杰。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斌,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平,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杰诉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嘉峪关市XX家园xx号楼x单元x号住房,房屋总价款374858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58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原告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迟延至2014年11月7日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的违约金18105.64元。被告中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嘉峪关市XX家园xx号楼x单元x号住房,房屋总价款374858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58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原告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其支付违约金;由于政府的因素或政策性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责任;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签署了物业装修协议等书面材料,并向被告交纳了装修押金、维修押金、物业费等费用。另,原告认可被告因其违约而免除了2014年度的取暖费1979元,并同意该费用在其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装修管理协议书、安全消防协议、业主装修承诺书、物业费、维修基金、装修押金、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否则即为违约,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系政府及政策性原因造成,故其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虽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付房屋时应签署房屋交接单,但原告提交的装修协议等证据互为印证,证实该房屋的实际交接时间确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自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违约金应自被告逾期交房次日即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其实际交房之日共计160天,违约金应为17993.2元(374858元×0.0003×160天)。原告认可被告免除的取暖费用予以折抵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应付违约金为16014.2元。被告中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徐杰违约金160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