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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姚洪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姚洪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998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雪松,该行清收部职员。被告:姚洪勇,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公主岭合行)与被告姚洪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振宇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合行委托代理人万雪松到庭参加诉讼,姚洪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主岭合行诉称,姚洪勇于2005年3月25日至2006年3月30日在原告所属大岭支行办理贷款1笔,贷款余额3500元,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114.83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31日)。姚洪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姚洪勇于2005年3月25日至2006年3月30日在原告所属大岭支行办理贷款1笔,贷款余额3500元,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利息试算清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姚洪勇应当偿还公主岭合行贷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11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公主岭合行与姚洪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贷款金额,贷款利息、罚息。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该合同有效,姚洪勇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姚洪勇拖欠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114.83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由姚洪勇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译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