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刘某某,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赵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11月12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泓锐,2014年3月15日出生。我和被告于2015年7月份分居生活,现我要求同居期间孩子有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泓锐,2014年3月15日出生。现原告要求同居期间男孩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子女,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抚养费,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以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刘泓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