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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军与被告陈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陈子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黄军,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峰,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黄军诉被告陈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人民陪审员肖元明、人民陪审员陆新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驳回诉请,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诉称:被告陈子峰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月份在原告经营的盛旺百货店购买烟酒及烟花炮竹,合计为3473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5月之前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7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子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陈子峰向原告黄军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黄军货款34730元,并在同年5月份前付清,但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军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子峰在原告黄军经营的盛旺百货店购买烟酒及烟花炮竹,合计货款3473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被告还款到期之日(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军借款3473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子峰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洽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陆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