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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华先与被告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先,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930号原告余华先。被告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九龙食品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颜福圣,四川明炬(宜宾)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华先与被告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斗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先、被告泰斗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颜福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先诉称:2015年5月4日、5月19日、6月3日我三次向被告泰斗酒业公司供应煤炭。口头约定送货后,由被告出具入库单,先入库使用,在2015年6月底结账。我履行了供货义务,到了6月底,我多次联系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276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斗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差欠原告余华先煤炭货款27662元是事实,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货款,待我公司经济状况好转后,会立即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华先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被告泰斗酒业公司供应煤炭,其供应的煤炭货款共计27662元。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均未得到支付。现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入库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差欠货款2766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斗酒业公司支付货款276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华先支付货款27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元,依法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友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