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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詹有喜、吴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詹有喜,吴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绅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有喜。被告吴丽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詹有喜、吴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有喜、吴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詹有喜向原告借款53.5万元,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室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放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6562.93元及利息35254.22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9000元;3、原告就两被告抵押的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6458.08元及利息794.05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其他请求不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他项权证;4、贷款申请表;5、结婚证;6、欠款记录;7、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于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詹有喜、吴丽珍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为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室房产,被告詹有喜(借款人、抵押人)、吴丽珍(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詹有喜提供借款5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43年3月11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已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詹有喜、吴丽珍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亦按约向被告詹有喜发放借款。但被告詹有喜未能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詹有喜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16458.08元,利息794.05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担任原告与本案两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协商一致,原告应支付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基本代理费19000元。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06280437的普通发票,金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詹有喜、吴丽珍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詹有喜发放贷款后,被告詹有喜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詹有喜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律师费损失调整为10000元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詹有喜与吴丽珍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丽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有喜、吴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516458.08元,利息794.0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516458.08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詹有喜、吴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若被告詹有喜、吴丽珍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詹有喜、吴丽珍所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9608元,减半收取4804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月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