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李华,徐斌,李宝根,徐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海陵区鼓楼南路399号。负责人袁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昕,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共建区47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被告李华。被告徐斌。被告李宝根。被告徐三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诉被告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李华、徐斌、李宝根、徐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变更诉讼请求,后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撤回对被告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李华、徐斌、李宝根、徐三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承担。审判长 窦松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