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国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龙,无固定职业。2013年2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4月16日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保外就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陈国龙及其辩护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国龙事先与应某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应某。后双方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门口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净重9.3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亦被追缴。另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陈国龙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被告人陈国龙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期间,被查出患肝癌、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病,于2014年4月16日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保外就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409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被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情况说明,诊断报告单,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陈国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国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8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朱君妩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