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制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增云刑事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苏民制复字第00005号申请复议人李增云。申请复议人李增云因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2457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李增云认为,李增云为了立案需要才拼凑了两张取款凭证证明210万元借款中193万元现金的来源,实属无奈,193万元取款凭证本身是真实的,只是针对的并非本案193万元,事后李增云已经反省,并向法院主动汇报了情况。蒋传学置借款证据于不顾,多次虚假陈述,否认借款事实,其行为也妨害了民事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撤销罚款决定书,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经审查,李增云向一审法院提交两张银行卡取款凭条,分别为2011年12月19日序号001v0013金额73万元、12月22日序号001v0023金额120万元,用以证明涉案210万元借款中193万元现金的来源情况。二审中,李增云仍坚持193万元现金款项来源于上述取款凭条,在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后,李增云才承认没有实际从银行取出上述两张取款凭条对应的193万元现金。李增云提交没有取款事实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来证明借款的现金来源,其伪造证据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南京中院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法定限额内确定对李增云罚款5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蒋传学是否存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成为李增云要求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增云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