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山丹县嘉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以刚、党兴平、杜秀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山丹县嘉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以刚,党兴平,杜秀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张掖市山丹县嘉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山丹县南湖中央花苑五座2号门点。组织机构代码:08238638-0。法定代表人刘伯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惠玲,女,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以刚,男,汉族,1984年10月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党兴平,男,汉族,1987年3月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杜秀萍,女,汉族,1979年2月出生,山丹县居民。原告张掖市山丹县嘉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以刚、党兴平、杜秀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王以刚外出未归,于2015年4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0月12日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山丹县嘉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以刚、党兴平、杜秀萍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山丹县嘉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以刚申请向原告公司贷款1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即每月利息3600元,并由被告党兴平、杜秀萍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以刚却拒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7400元,共计147400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以刚、党兴平、杜秀萍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以刚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00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以刚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用途为自用,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3%,协议期限内不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党兴平、杜秀萍分别在该协议中担保人一栏内签名确认,并注明担保额为60000元。被告王以刚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以刚只偿还了2014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余款拖延至今未予偿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74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计147400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书1份、借款协议1份、借条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以刚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党兴平、杜秀萍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形成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以刚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党兴平、杜秀萍亦未能履行及时督促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党兴平、杜秀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以刚、党兴平、杜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经审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承担月利率3%已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以刚偿付原告张掖市山丹县嘉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74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4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承担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党兴平对被告王以刚上述借款中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秀萍对被告王以刚上述借款中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王以刚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党兴平、杜秀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殿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