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平与朱文军、陈晓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584号原告李平。被告朱文军。委托代理人陈靓,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镇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杰。被告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津南经济开发区聚英路1号113-18。法定代表人刘元秀,职务经理。原告李平诉被告朱文军、陈晓杰、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朱文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靓、李镇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文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朱文军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到期未偿还借款按照剩余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陈晓杰、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朱文军始终未予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朱文军按照欠款月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陈晓杰、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文军辩称,确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仅支付借款本金955000元,其余的45000元系利息,且原被告约定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杰辩称,确曾为被告朱文军借款签过字,但朱文军借款时并未讲明系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被告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债权人(甲方):李平身份证号债务人(乙方):朱文军身份证号担保方(丙方)1、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2、陈晓杰身份证号甲方于2015年3月3日借款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网银转账人民币955000元(大写玖拾伍万伍仟元整),现金支付: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用于乙方生产经营。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如乙方到期不能全额归还借款,按照剩余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丙方均知悉上述借款全部相关事项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李平乙方朱文军丙方陈晓杰、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签约日期:2015年3月3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实。2、上海浦发银行汇款汇出回单一份及原告2015年3月3日银行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朱文军借款955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朱文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确已支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晓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借款协议由其签名,但表示签字时不清楚协议内容,认为应当是一般担保。因被告陈晓杰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文军、陈晓杰、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仅给付被告955000的借款,其余45000元算做利息”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朱文军借款本金955000元的事实,亦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其余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朱文军以生产经营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95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陈晓杰、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期内的利息为45000元,该利息一并写入借款协议中,并约定如被告朱文军未按期还款,可按照剩余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违约金,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诉如所请。被告陈晓杰、朱文军坚持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军向原告李平借款95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文军偿还借款本金95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期内的利息45000元,该利息显然过高,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本院支持19100元。原告李平主张被告朱文军按照欠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据有关法律,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逾期违约金为年利率24%,并以借款本金95500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被告陈晓杰、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晓杰、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955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9100元。二、被告朱文军按照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以24%年利率给付原告李平自2015年4月3日至其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截至判决之日,尚欠借款本金系955000元)三、被告陈晓杰、天津市正一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8元,由被告朱文军负担。(此款原告李平已预交,被告朱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勇昊书 记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