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祥与上海美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185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王祥,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上海美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龚小珠,总经理。原告王祥诉被告上海美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被告法定代表人龚小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944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869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拖欠工资,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美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以前的案件中一并处理完毕,不同意支付。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了(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调解书,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一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签订,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任操作工一职。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2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8月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等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书主文如下:一、原、被告确认于2014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美天公司给付原告王祥45,000元,其中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15,000元,2015年1月15日之前给付3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则被告另行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可一并申请执行;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赔款手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2013年1月31日之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均已调解解决,再无其他争议。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原告再次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奉贤区仲裁委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裁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已就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力义务等在本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915号案件中达成协议,并在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及第四项中明确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均已调解解决,再无其他争议。从中不难看出,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力义务均在该案中一并作出了处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