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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毕志国与于春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志国,于春云,毕绍坤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毕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谋僧,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于春云,农民。第三人:毕绍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姬秀艳,农民。特别代理。原告毕志国与被告于春云、第三人毕绍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志国诉称,2009年秋,我与被告将位于滦县小马庄镇贺庄村于春云家北门口处道北的我的土地,与位于滦县小马庄镇贺庄村我家房西头的被告于春云的土地进行交换,当时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双方说好换地后,我一直在种植被告于春云的土地。被告于春云与我换地后,将与我换来的土地与毕绍坤的土地进行交换。现由于于春云不想再种植毕绍坤的土地,且将我现在种植的土地上的玉米青苗毁坏。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三方的口头换地协议有效,被告于春云换给我的位于滦县小马庄镇贺庄村我家房西的头的土地继续由我耕种,被告赔偿我其毁坏的青苗费用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中涉及到的换出去之前的土地,记载在村委会承包底账上的承包方为其父毕玉民,因为该土地承包系采用家庭承包的方式,互换之前的该土地的诉权以及互换之后换回来的土地的诉权均应当由以毕玉民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或者由毕玉民作为代表人行使,但是原告已经与以其父亲毕玉民为户主的家庭进行了分户,分别形成了以毕玉民为户主和以原告为户主的两个家庭,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以其为户主的家庭对本案诉请的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的相关证据,而且分户后原告不再是以毕玉民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原告也就不再享有以毕玉民的家庭成员身份行使互换之后换回来的土地的诉权,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志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