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兖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兖XX,男,1967年出生,住第八师。2010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兖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岚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兖XX及其辩护人何德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兖XX醉酒后驾驶新C67X**号金城铃木牌SJ110-E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沙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八师一四二团滴灌带厂路段处,与同向行驶至此路段由环XX驾驶的新G60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造成兖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兖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兖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兖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兖XX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鉴于其身患疾病且家中老人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其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兖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兖XX因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兖XX醉酒后驾驶新C67X**号金城铃木牌SJ110-E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沙钟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第八师一四二团滴灌带厂路段处与同向行驶至此路段由环XX驾驶的新G60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造成被告人兖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兖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处理事故中依法对被告人兖XX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兖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上二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涉案人员等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兖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兖XX具有驾驶资格。4、环XX书写的事情经过,内容为:案发其未及时发现发生事故,后交警找到他时他才得知他的车辆后尾部与摩托车发生接触,并配合警察办案查明案发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兖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环X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兖XX有前科。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兖XX2015年5月16日中午喝酒后驾驶新C67X**号摩托车离开家的事实。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6日21时许,他在一四二团加气站对面的商店处休息,他看见一辆黄色的双桥车在一四二团滴灌带厂门前实施左转弯掉头,在左转弯时他听见一声巨响,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道路北侧,有一男性也倒在北侧路边,后双桥车掉头完成驾车离开。他遂报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兖XX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5月16日19时许,他在家喝了100克至200克白酒后,驾驶新C67X**号两轮摩托车离开家在一四二团加油站处等人未果后,返回连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四、鉴定意见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化)字(2015)16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在兖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升血液中含乙醇253.5毫克。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新交鉴字DL1172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新C-67X**号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新C-67X**号两轮摩托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52km/h。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新交鉴字DL1172B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新C-67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兖XX与新G60X**号车车体右后部碰撞接触。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兵)公(刑)鉴(DNA)字(2015)5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在送检的第2号(新G60X**号车车厢板下端右侧挂钩上附着的软组织)、3号(新G60X**号车后车厢右后角上附着的软组织)检材上检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兖XX,支持上述检材上DNA为兖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五、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概况及提取被告人兖XX血液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兖XX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兖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兖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兖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具有前科,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身患疾病且家中老人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兖XX因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兖X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兖XX判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兖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人民陪审员 郭义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