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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沙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艳宏与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沙初字第97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有明,系该嘎查委员会主任。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龙、代理审判员张利荣、人民陪审员李世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雇佣原告推土机清理三支渠和加背,费用共计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负责人多次推诿,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巴音毛道嘎查既不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父亲书写的领条。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清淤、加背费用1万元以及被告承诺逾期承担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雇佣原告的推土机清理三支渠并加固堤坝,被告应付原告费用共计1万元。因为被告不能给付现金,故由原告的父亲书写领条,时任村长张某某在该领条上注明此笔款用途、同意支付等字样,并在该领条上作出书面承诺,“如2001年底付不清,从2002年元月1日起计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息”。后被告并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依法追索。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双方书面的承揽合同,只提供了由其父亲书写的领条,但该领条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注明了款项的由来、同意支付的字样,同时在该领条上作出逾期不付承担利息的书面承诺。被告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故该领条真实全面反映了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的存在以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承揽费用1万元,并支付从200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以月利率1分5厘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张利荣人民陪审员  李世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