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曹丽鑫与长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鑫,长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曹丽鑫,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术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丽鑫诉被告长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莹、被告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丽鑫诉称:原告曹丽鑫系长春市朝阳区福临石锅鱼饭店的经营者,与被告如家酒店的锦水路店系楼上楼下邻居。如家酒店近期将外墙翻新,重新刷外墙涂料,但对原告的饭店门面上的仿古瓦未做保护,致使原告从外地高价购买的仿古瓦染上涂料。还有,如家酒店锦水路店挂于室外的几十台空调室外机常年漏水,也将原告的仿古瓦及支撑瓦片的木梁严重侵蚀,甚至已经塌方。而原告的瓦片又是无法修复的。所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6,917.00元。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第二次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988.00元。如家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26万余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瓦片存在损失、塌方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涂料染在瓦片上,我方会向法院提供照片证明目前瓦片上是没有涂料的,因为墙面是深黄色,如果有涂料染上的话还是很明显的。关于空调挂机漏水,我方也会提供照片,照片中显示在目前是没有漏水的,即使如原告所说长年漏水,墙面上应该会有水渍的痕迹,墙面已经粉刷过了,目前没有任何的水渍痕迹,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瓦片本身就有折旧,室外环境会对木梁的支撑造成损坏,我方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丽鑫系长春市朝阳区福临石锅鱼饭店的经营者,朝阳区福临石锅鱼饭店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966号;被告长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锦水路店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950号。如家酒店的锦水路店与朝阳区福临石锅鱼饭店处于同一栋楼的上、下相邻位置。如家酒店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开始对锦水路店外墙进行装饰,重新对外墙粉刷了涂料。第一次庭审后,曹丽鑫申请三项鉴定“原告店铺瓦片上滴落的涂料是否为被告外墙粉刷的涂料所侵染;原告店铺瓦片被水渍侵蚀的部位是否为被告空调外挂机漏水所导致;如以上两项损失确为被告单位所为,原告店铺瓦片被染料侵染和被滴水侵蚀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按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辅助办公室进行了鉴定机构的选取,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期将该类案件下放至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对外委托。经2015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我院按规定选取了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案相关项目进行了评估。在评估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及评估机构建议,原告对被告挂于室外的几十台空调机因长年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申请撤回告诉,只针对争议的仿古瓦檐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与评估机构现场勘查时发现,原告经营的饭店与被告如家酒店为同一栋楼,原告经营的饭店位于该栋建筑物一层的西侧,被告如家酒店正门位于东侧,被告如家酒店二楼至七楼的绝大部分房间都位于原告经营饭店楼上位置。经勘查,被告空调挂机滴水处致原告仿古瓦檐下部木质托架腐烂发霉,而不在空调机滴水部位的其他仿古瓦檐木质托架无腐烂发霉现象。经现场目测,本案争议仿古瓦檐上有多处房屋外墙涂料滴落痕迹。选定的评估机构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了吉正则资评报字(2015)J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房屋瓦檐损失民事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仿古瓦檐在2015年7月14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32,988.00元。曹丽鑫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6917.00元,因本案在审理中对争议仿古瓦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第二次庭审原告认为因被告粉刷外墙导致原告的瓦片受损,上面沾染上无法去除的涂料,所以瓦片已不可再用,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价值即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即如果瓦片不沾染上涂料还仍有的价值。所以原告认为减损价值为32,988.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98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房屋使用人出于自身利益进行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被告如家酒店为经营需要在粉刷外墙时,造成原告经营的朝阳区福临石锅鱼饭店仿古瓦多处沾染外墙涂料,导致仿古瓦颜色部分发生改变,已影响原告经营饭店的整体视觉形象。原告作为饭店的经营者,有权维护店铺的整体形象,以提高经营效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评估报告在第8页第九项评估假设条件“第2.现场勘查时委托评估的仿古瓦檐已经受损,本次评估是假设该仿古瓦檐未受损的情况下的价值,该假设对评估价值有重大影响”;第9页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七)本次评估为该仿古瓦檐在未受损情况下的市场价值”;最后一页评估明细表5-1-2的成新率项目中已按70%折算净值为32,988.00元,说明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过程中,已经考虑到仿古瓦在正常使用后、已使用年限折旧、未受损的情况下的市场价值,所以本案争议赔偿数额应以鉴定机构出具数额为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曹丽鑫在被告长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同时应向被告长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仿古瓦残值,该残值由被告自行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丽鑫因朝阳区福临石锅鱼饭店仿古瓦被外墙涂料侵染造成的损失32,988.00元。二、原告曹丽鑫在被告长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同时向被告交付仿古瓦残值(即经评估机构评估的全部仿古瓦及相应附件),残值由被告自行处置。案件受理费5,304.00元,由被告长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4.00元;因原告曹丽鑫变更诉讼请求,退还4,6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