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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振杰与沈炳洪、姚桂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杰,沈炳洪,姚桂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李振杰。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炳洪。被告姚桂南。原告李振杰与被告沈炳洪、姚桂南加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炳洪、姚桂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订立口头加工定作杨木屏风毛坯合同,由被告提供屏风毛坯图纸,原告根据图纸委托模具厂加工制作模具,被告承担模具费用15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图纸加工杨木屏风毛坯板,单价为每张120元,付款方法为每月月底付清本月加工价款,数量根据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安排加工生产。双方口头加工定做合同成立后,原告根据被告图纸委托制作模具,并加工出了符合被告要求的屏风毛坯板样品,被告确认后原告开始批量生产。2014年4月下旬,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验收合格后接收定作物,被告共接收原告屏风毛坯板707片(含样品板2片),加工价款84840元。一周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定作700片杨木屏风毛坯板,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了500片杨木屏风毛坯板。然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给付加工价款义务,被告仅逾期给付原告加工价款3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价款51540元(含以前欠款3200元和扣减被告垫付6500元运费),因被告无理由拒绝接收已加工好的定作物,现500片杨木屏风毛坯板定作物积压在库,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51540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已经加工好的杨木屏风毛坯板500片的加工价款60000元,被告接收原告定做物屏风毛坯板500片,被告自行运回屏风毛坯板模具一套。被告沈炳洪、姚桂南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李振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文安县佳汇单板厂业主,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被告沈炳洪为原告提供的图纸两页,用以证实被告要求定做物的具体要求以及制作模具的根据,也证实本案是加工定做合同;证据4、2014年8月7日被告沈炳洪单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单方的算账结果各一份,用以证实截止到2014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51540元。因该欠条和算账单是被告沈炳洪单方出具,对欠条中所谓的不良定作物300片要退回和算账单中扣减原告15000元模具费,原告不认可,事实是被告接收定作物均合格且已经全部使用,模具费用是双方商量的,由被告承担;证据5、原告库存为被告已经加工好的屏风毛坯板500片和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加工的模具的照片,用以证实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500片的定作物仍在原告库中,被告应当接收定作物和模具;证据6、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炳洪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杨木屏风毛坯板的单价为120元和模具的价格为15000元;证据7、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炳洪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加工生产的707片屏风毛坯板后,又向原告定做了700片屏风毛坯板,之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至今库存为被告加工生产的500片屏风毛坯板积压;证据8、被告沈炳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其妻姚桂南身份信息,用以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仍在存续。被告沈炳洪、姚桂南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二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寄来采购合同复印件二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张。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加之被告没有出庭,不知道被告的举证目的,所以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李振杰与被告沈炳洪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6540元,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说明举证目的且原告有异议,故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订立加工定作杨木屏风毛坯板合同,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根据图纸制作模具后为被告加工杨木屏风毛坯板,单价每张120元,数量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加工生产。原告为被告生产毛坯板707片,并由被告接收,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定做700片毛坯板,原告在为被告生产加工500片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加工价款,导致该批毛坯板至今在原告处库存积压。后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6540元。又查明,被告沈炳洪与被告姚桂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振杰按照被告沈炳洪提出的定作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承担给付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模具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证据4结算单和证据6录音通话中显示模具费作为加工款已扣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加工定作关系发生在被告沈炳洪与被告姚桂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炳洪、姚桂南支付原告李振杰加工款36540元;二、被告沈炳洪、姚桂南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原告定作物500片杨木屏风毛坯板、给付原告杨木屏风毛坯板500片的加工款60000元(按单价每片12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共计3830元,由被告沈炳洪、姚桂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崔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