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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艾某,女,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无职业。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无固定职业。原告艾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我于2010年5月外出打工,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没有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属实,我婚后也在找事情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于2010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艾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但被告张某甲表示愿意和好,原、被告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艾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