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戴忠伟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张新星、李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忠伟,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张新星,李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忠伟,男。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负责人:姜开铭,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男。上诉人戴忠伟与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张新星、李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戴忠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恩伟到庭参加诉讼。张新星、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忠伟(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承建了丹东市振兴区保利锦江林语CI区1-8#、17、18、23、28、32#楼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将部分建筑发包给了被告李群施工。被告张新星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具体施工活动。约定大工日工资500元,小工日工资200元。原告施工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劳动报酬,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新星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5000元;被告李群、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新星(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张新星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群(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新星之间的劳务纠纷与被告李群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是被告李群挂靠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施工,后李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新星,原告与被告李群没有关系。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原审被告)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李群挂靠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承建丹东市振兴区保利锦江林语CI别墅区1-8、17、18、23、28、32号楼施工工程。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群将上述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新星施工,并与被告张新星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新星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戴忠伟负担。上诉人戴忠伟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人工费。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工作这一事实得到张新星和李群的认可,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可以证实,二人均承认王宝军与上诉人在此工程中干活。张新星庭审时陈述自己退出工地,如果张新星退出工地,应由张新星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与李群解除承包合同,否则张新星应该承担雇佣工人给付人工费的义务。如果张新星举证自己退出工地,其与李群的合同解除,李群将此工程是自己收回,还是又重新发包,应由李群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李群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给付上诉人人工费的责任。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新星、李群二审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均表示其是在案外人王宝军的介绍下来到涉案工地干活,并听王宝军说给被上诉人张新星干活由张新星支付工资。由于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其在涉案工地干活期间也从未领取过工资,被上诉人张新星也不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也仅是由王宝军经手制作,张新星并未确认。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一份由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盖章的证明,但该证明不仅没有经办人的签章,也与庭审中该公司的陈述意见不符,证明内容也无法认定张新星欠付上诉人工资。综合以上情形,本案现有证据确属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张新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张新星给付劳务报酬,另二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戴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