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渊与宋本龙、苏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李渊。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本龙。被告:苏成霞。原告李渊诉被告宋本龙、苏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渊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苏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本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宋本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对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1200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至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000.00元。原告李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本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宋本龙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4、户籍证明一份;5、2015年9月13日被告苏成霞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被告宋本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苏成霞辩称,对借款50000.00元无异议,对尚欠12000.00元也无异议。两被告并不是故意不归还,只是现在被告宋本龙生病,确实没有能力归还,只能慢慢归还。被告苏成霞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渊与被告宋本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原告李渊与被告宋本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宋本龙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同日,原告李渊向被告宋本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上汇款40000.00元。被告宋本龙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50000.00元,银行转账40000.00元,现金10000.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苏成霞在对账单上签名认可该借款50000.00元已归还38000.00元,尚欠1200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宋本龙向原告李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苏成霞对已经归还借款38000.00元,尚欠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本龙、苏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渊借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40.00元,均由被告宋本龙、苏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