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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5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本县义宁镇狮子岩花中花休闲会所务工时,见该会所经营人桂某某的钱包放在房间床边纸箱内,即起歹意。当晚8时许,被告人车某某趁机将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港币140元、外币100元。接着,被告人将盗得的钱包交给其丈夫徐某某带回家。次日,被害人桂某某发现钱包不见遂报警,被告人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由被害人领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