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任庆春与王清石、安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春,王清石,安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1215号原告任庆春,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钢铁集团销售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迟元江,辽宁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石,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物质局生产资料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力,辽宁平正律师所律师。第三人安玉军,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房地产有限公司退休干部。原告任庆春诉被告王清石、第三人安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春及委托代理人迟元江、被告王清石的委托代理人张力、第三人安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庆春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与被告于2001年3月间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7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规定每月给付利息,原告和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找被告索要借款,2001年6月第三人追回他的借款35万元,可原告的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王清石补充,原告所述不实,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安玉军述称,其与原告共同借给被告70万元,他于2001年已经要回他的3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间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做焦炭生意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70万元,其中原告及第三人各出资3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7%。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借给被告70万元用于其做焦炭生意。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月给付原告利息,故第三人于借款当年将其所借的35万元要回。原告于2001年10月到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举报被告诈骗,经该局审查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亦未将原告所借35万元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3月间向原告借款35万元属实,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于2001年10月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追讨借款,在公安机关决定被告不构成犯罪后,原告于2015年才到本院起诉索要借款,在此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900元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庆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任庆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