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泉龙、谭秀云、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陈泉龙,谭秀云,徐安平,夏细冬,江长祥,许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负责人:朱东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凤,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官海霞,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泉龙,男,1960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谭秀云,女,1963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徐安平,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夏细冬女,女,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江长祥,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许金凤,女,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陈泉龙、谭秀云、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泉龙、谭秀云、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泉龙、谭秀云、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署了编号为[X20156953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组成联保体共同向银行申请授信,各被告可向原告申请的整体授信额度人民币52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泉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用于购货,约定年利率为8.721%,每月21日付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泉龙发放了人民币27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陈泉龙却未依约履行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泉龙、谭秀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14956.38元,利息计人民币5607.98元,共计人民币2320564.3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陈泉龙、谭秀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依法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陈泉龙、谭秀云、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泉龙、谭秀云、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泉龙、谭秀云、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共同组成的联保体,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20156953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陈泉龙、徐安平、江长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共人民币5200000元,其中被告陈泉龙、徐安平、江长祥的授信额度分别为人民币27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通过非自助渠道办理的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贷款利率不得低于7.5435%。被告通过自助渠道办理的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按如下利率浮动比例进行相应调整,被告陈泉龙、徐安平、江长祥的贷款利率分别依基准利率上浮或增加上浮比例63%、63%、41%。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同意在原告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存入保证金,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其中被告陈泉龙、徐安平、江长祥的保证金比例分别为15%、30%、15%。被告全部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者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者多项权利:(1)调整或者取消全部或者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被告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4)拒绝履行乙方已审批但并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贷款、承兑、贴现、保函的任一具体业务;(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券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6)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谭秀云、夏细冬女、许金凤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时,被告陈泉龙与谭秀媛、徐安平与夏细冬女、江长祥与许金凤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泉龙向原告处存入保证金405000元,同时,被告陈泉龙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1%,确定利率8..72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泉龙发放了人民币2700000元的借款,受托支付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西湖支行李林账户。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陈泉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成诉。2015年6月26日,原告将被告陈泉龙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及利息抵扣还款405194.91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陈泉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2551.81元,利息51455.1元,罚息623.94元,共计2264630.85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于2015年7月2日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陈泉龙、谭秀云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徐安平、夏细冬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江长祥、许金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业务受理单、个人对账单、银行欠息明细、还款记录、罚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泉龙、谭秀云、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泉龙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泉龙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谭秀云、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也未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陈泉龙与被告谭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泉龙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泉龙、谭秀云清偿借款本息以及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虽主张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付的其他实现债券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陈泉龙、谭秀云、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泉龙、谭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212551.81元、利息51455.1元及罚息623.94元,共计2264630.8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25日止;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12551.81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泉龙、谭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泉龙、谭秀云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60元,由被告陈泉龙、谭秀云、徐安平、夏细冬女、江长祥、许金凤承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延平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熊小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