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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皇敏、孙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敏,孙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69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皇敏。被告孙美军。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皇敏、孙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敏、孙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皇敏向原告(老张集支行)贷款34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9.17%,此笔贷款由被告皇敏、孙美军提供江淮人家平安苑17#商住楼抵押。该笔贷款被告仅归还利息29364.65元,其余本息未归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皇敏归还贷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按年利率9.17%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9364.65元);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江淮人家平安苑17#商住楼302室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皇敏、孙美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老张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皇敏(借款人、担保人)、孙美军(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4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皇敏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皇敏、孙美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皇敏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期限内,向农村商业银行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34万元以内主合同的履行,皇敏、孙美军以江淮人家平安苑17#商住楼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4万元。2014年3月12日,根据被告皇敏申请,原告向被告皇敏的账号为62×××12的帐户发放贷款34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9.17%,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归还的利息29364.65元,其余本息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帐户细明查询、贷款帐户结息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皇敏、孙美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皇敏发放了借款,被告皇敏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借款人皇敏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物权法规定,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4万元,故原告仅有权在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按年利率9.17%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17%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9364.65元);二、对被告皇敏、孙美军所有的江淮人家平安苑17#商住楼XX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审 判 员  安春宝人民陪审员  汪利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